原告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原告葛某某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2008年6月14日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垫支了医疗费3919.80元和车辆维修费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推诿刁难,至今拖延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计6419.80元并负担原告行使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购买该保险的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保险费数额、保险期间等事实。
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及购买该保险的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险种、分类的赔偿限额、保险费数额及保险期间等事实。
3、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0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2009)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受害人王××垫支医疗费用3919.80元的事实。
5、桐柏县城郊小韩汽车维修店于2008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修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支付修理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查了被告设立在桐柏县淮源大道西段的办事处,该办事处保管了被告为原告制作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的维修费总金额为1520元。
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所证实的车损维修费与本院调查的被告对其车辆定损费用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为其车辆定损的费用152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葛某某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同时依约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2008年6月14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豫x轿车)在桐柏县X镇X街北段与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王国东受伤之交通事故,在王××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支了医疗费用3919.8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的维修费总额为152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439.80元,被告至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机动车辆进行了投保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即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为受害人垫支的医疗费及车辆受损维修费共计5439.80元,属于被告应予理赔的保险金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该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5439.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