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某某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具体门牌号码不详)。
被告肖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银行长沙市X区支行内退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曾某因与被告肖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审判,书记员陈沛蓉担任记录,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和肖某自愿离婚;
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1、坐落于长沙市X区X路X号的某某房(面积62.85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肖某,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归肖某所有;小右ず抵R长沙芙蓉路营业部资金账户(略)(沪A长江传媒600757,股票数8300)内的资金归肖某所有;3、以肖某的名义发生的长沙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余额由肖某负责偿还;4、曾某名下的湖南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4.5%的股份归曾某所有;5、曾某名下的湘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归曾某所有;6、广东中山投资发生的债权归曾某所有;7、双方就自己所分割的财产均无需给付对方一半的折价补偿款;
三、曾某一次性给付肖某经济补偿款30万元整,此款于双方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付清;
四、曾某自愿全部负担小孩曾某就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
五、各人衣物等个人生活、工作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曾某自愿负担;
七、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