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现年6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现年29岁,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某,男,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某己,男,汉族,现年45岁,住(略)。
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赵政(2010)X号关于王某己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第三人王某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赵政(2010)X号关于王某己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王某乙的老宅基地东临南北大街,王某己的宅基地位于王某乙家西某,是其父王某林1980年买生产队牲口屋3间,东西某10米(3丈),牲口屋西某有1米(3尺)洼地,王某林垫平后两者合一作为宅基地使用,东西某长11米(3丈3尺)。1999年赵村乡政府根据上级安排,对赵村南北中心大街实施规划,王某乙的老宅基被规划后的南北中心大街扩掉,赵村乡政府给王某乙家安排了新的宅基地。赵村南北中心大街扩宽后,王某己家的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王某己在北,其弟王某明在南,新建的房屋改为坐西某东、面向南北中心大街。2010年,王某己准备建房时,王某乙认为王某己占了他家扩街后剩余的部分宅基地,因此发生纠纷。从王某己与邬某华家的宅基地界点向东丈量总长只有10.72米,王某己的宅基地东西某度比原来的长度少了0.28米,说明王某己家的宅基地也被南北中心大街规划时扩掉了0.28米。根据以上调查情况,王某乙所说王某己准备建房之处占了他家扩街后剩余的部分老宅基地没有确切证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如下:从邬某华与王某己两家宅基地交界处自西某东丈量东西某10.72米,南北宽5.25米面积56.28平方米由王某己管理使用。被告20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邬某江、袁金海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2、邬某江、元金海、燕广廷2001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3、邬某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4、赵村X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9日对土管所出具的介绍信;5、2010年5月24日对王某己的接待笔录;6、2010年7月28日对邬某江的调查笔录;7、2010年7月28日对袁金海的调查笔录;8、2010年7月28日对燕广金的调查笔录;9、王某己宅基地现场丈量图;10、暂收条;11、王某己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申请书;12、听证笔录;13、送达回证5份。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在赵村X街路西某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5.87米(4.76丈),东西某10.73米(3.22丈)。1999年赵村X街时将部分宅基地及房屋拆掉,剩余宅基地南北长15.87米,东西某1.7米。由于第三人想占用原告与其相邻的宅基地,双方形成纠纷。被告2010年11月9日作出赵政(2010)X号关于王某己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5.65米,东西某1.76米,确定于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赵村X村民委员会199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信;2、赵西某队宅基丈量花册表;3、暂收条;4、曹永义出具的证明;5、邬某洪200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6、桑召亮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7、桑张光照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8、合同书;9、邬某华、燕天增(燕广金)与原告200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0、王某明、王某丙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11、王某明、王某丙2010年4月15日补充协议;12、曹永义199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3、宅基证;14、照片两张。
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赵政(2010)X号关于王某己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某己述称,第三人的宅基地是第三人父亲买的房屋,东西10米(3丈),西某又垫了1米(3尺)的坑。现在第三人的父亲不在了,把宅子分给第三人兄弟俩了。请求维持赵政(2010)X号关于王某己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邬某华、袁金海出具的说明;2、赵村X村民委员会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3、张三杰2010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庭审后提交鹿邑县X镇规划管理所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赵村X街规划时对王某乙宅基地处理情况的证明、鹿邑县X村国土资源所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赵村X街规划时对王某乙宅基地处理情况的证明和王某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原居住于赵村X街西某,原告西某是第三人王某己的父亲王某林(已故)的宅基,原告的宅基与王某林的宅基南北长度相似,王某林西某是邬某华的宅基。1999年赵村乡人民政府对南北大街进行拓宽,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南北大街拓宽后,王某林的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南段分给了第三人的弟弟王某明,北段分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弟弟王某明的房屋为坐西某东,面向南北大街,与南北大街之间有一片空地,原告认为原告的宅基被南北大街占用后还剩余部分土地,位于这片空地的东部即临街部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宅基已经被南北大街全部占用,由此发生争议。2010年3月12日,王某明与原告之子王某丙签订合同,其内容为将原告在该片空地中,对应王某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明,王某明随后在该片空地对应其房屋的土地上建房使用。同年,第三人准备在该片空地对应其房屋的土地上建房时,原告阻止,形成纠纷。2010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申请书,申请对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确权。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赵政(2010)X号关于王某己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第三人房屋西某与其西某邬某华的东侧院墙之间有1米宽的空地;第三人的房屋东墙北端距其北邻房屋的东墙5.5米,距南北大街X路面西某界12.85米,南端距其南邻即王某明的房屋东墙5.2米,距南北大街X路面西某界12.55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被告处理,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的是“对申请人的宅基地进行确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主文内容为“从邬某华与王某己两家宅基地交界处自西某东丈量东西某10.72米,南北宽5.25米面积56.28平方米由王某己管理使用”,该决定首先确定第三人土地的西某界在“邬某华与王某己两家宅基地交界处”,且东边界需要依据西某界来确定,但因第三人房屋西某与邬某华的东侧院墙之间有1米宽的空地,没有明显的界线,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指明“邬某华与王某己两家宅基地交界处”在该1米土地的东端、西某、或其某一点,致使该片土地无法定界;该决定确定该片土地“东西某10.72米,南北宽5.25米面积56.28平方米”,即确定该片土地北端东西某与南端东西某均为10.72米,但经现场勘查,该片土地的北端东西某与南端东西某相差0.3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显示王某林1980年买集体的房屋3间,东西某10米,证据7显示“(集体卖给王某林的房屋)屋山西某有一条小路,有4、5尺(宽)”,该部分证据显示第三人因其父王某林买集体的房屋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为东西某10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确定为东西某10.72米,被告却未能提供有权单位将东西某10米之外的土地确定由王某林或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显示原告的老宅基在南北大街拓宽后还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被告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纠纷的起因是双方对原告的老宅基在1999年南北大街拓宽时是否被完全占用认识不一,而1999年的南北大街拓宽是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实施的,若被告能提供当时的相关证据,如道路规划文件、拆迁实施文件、拆迁通知、补偿协议、丈量记录等原始档案,证实原告的宅基原来是多少,被南北大街占用多少,那么该纠纷将迎刃而解,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调取,在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供该类证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赵政(2010)X号关于王某己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