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某,(别名宰X),男。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宰某某在沁阳市红磨坊KTV包间娱乐时,乘白XX熟睡之际,将其口袋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011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宰某某在沁阳市新新旅社住宿时,将旅社老板张XX放在皮包内、床头柜抽屉里的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011年6月7日6时15分,被告人宰某某在沁阳市X路天鹅网吧上网时,乘该网吧吧台无人之际,将吧台抽屉里的8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50元,已返还被害人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吕XX、白XX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宰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