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晋x后挂晋x重型半挂货车沿常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郭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坐着田XX)追尾相撞,造成郭XX、田XX受伤,田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郭XX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郭XX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田XX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XX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田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陈XX证言;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检验人员资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酒精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