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外文大厦A802。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童某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童某是否是不当得利主体,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有待实体审判才能确定。本案涉案的款项上诉人是通过建行湖南省分行网上转入被上诉人在光大银行北京德胜门支行设立的账户。因此该笔款的支付行为发生在长沙。作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行为发生地的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某某公司诉称其与某某公司湖南办事处工作人员童某协商合作进行投标,其将投标保证金160万元汇至某某公司指定的某某公司的帐户上,现因投标未成而要求退还保证金。因童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湖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原告已诉请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且其未提供证明证明童某个人亦负有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向童某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规避管辖之嫌。本案宜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