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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等人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原告覃某某、莫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某、莫某某、被告的负责人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莫某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覃某健为原告的儿子。2009年8月31日覃某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综合保险并交纳了40元保费。2010年7月16日覃某健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由藤城往太平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x+900M处,与停在该处的朱泽秀驾驶的皖J-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覃某健及乘员吴林萍受伤,覃某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与自卸低速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健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泽秀负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8月16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梧公交复字第X号复核结论,维持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支付保险款。因此,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给两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覃某某、莫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号为:x的学生综合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覃某健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学生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

3、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梧公交复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覃某健死亡的事实,朱泽秀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覃某健负主要责任;

4、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覃某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覃某健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覃某健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

6、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覃某健户口于2010年8月25日注销;

7、学生证、藤县第一中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覃某健死前为藤县第一中学高二(7)班在校住读生。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我公司“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一方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身故的,不在理赔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不承担覃某健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已经从皖J-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保险理赔中得到合理赔偿;由于原告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学生综合保险凭证及所附的学生综合保险简介式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投保时所给的保险凭证及所附的简介与式样是一样的事实;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请求理赔的情形,不在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内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方“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形,不在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覃某健在投保时被告已经提供该保险条款给原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已尽了合理提示及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莫某某是夫妻关系,覃某健为原告的儿子。覃某健死前为藤县第一中学高二(7)班在校生。

2009年8月31日覃某健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包含“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与“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在内的学生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x)并交纳了40元保险费。另查明,覃某健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提供给覃某健学生综合保险凭证(保险单)及所附学生综合保险简介一份,“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其他关于覃某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至今被告没有赔付保险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覃某健向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覃某健的包含“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在内的学生综合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覃某健投保时被告提供给覃某健的学生综合保险凭证(保险单)所附的学生综合保险简介是被告对该保险产品介绍,该简介仅仅是被告作为宣传、推广保险产品的资料,并不是与覃某健签订的合同,该简介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视为合同而对覃某健具有约束力,双方并未就保险条款进行特别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被告在保监会备案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告知投保人。本案两原告的儿子覃某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视为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由于覃某健已故,两原告作为覃某健的父母有依法获取被告应赔付给覃某健保险金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给原告覃某某、莫某某。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某莲

审判员黄某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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