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0年9月8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许文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间,被告人高某携带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向横山县某某酒店、某某宾馆、某某休闲会所等几家饮食娱乐场所出售。共出售发票42本,累计2100份。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给横山县某某酒店出售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0本,每本售价人民币50元,共收取人民币500元。2010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再次给横山县某某酒店出售该定额发票20本,每本售价人民币50元,共收取人民币1000元;同一天,被告人高某还分别给横山县某某宾馆出售该发票2本,每本售价人民币50元,共收取人民币100元,给某某休闲会所出售该发票10本,每本售价人民币50元,共收取人民币500元。后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搜出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131本,予以扣押。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他分别卖给横山县某某酒店30本、某某宾馆2本、某某休闲会所10本假发票的犯罪事实。2、证人何某、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查获被告人随身携带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额。5、李某某的银行卡帐号明细查询表,证明9月7日前后的存取款详情。6、榆林市地方税务局的说明及发票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高某所携带和出售的均为非法印制的假发票。7、何某、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向他们出售假发票者为本案被告人高某。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高某生于X年X月X日。9、补证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系高某之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盈利为目的,购买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并非法向餐饮娱乐服务业经营者出售,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和税收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