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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与张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王某乙,系该行主任。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与被告张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10.3545%,被告王某丙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张某支付一年的利息后,又续展半年期限,现续展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申请表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用途申请书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主张某立。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丙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6.903%,被告王某丙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45,000元。2010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健支付一年的利息,续展借款期限半年至2010年9月22日。现续展期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系统自动生成利息为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丙对被告张某的30,000元借款,在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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