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昌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和谭某(另案处理)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将被害人万某停放天合园小区X栋X单元楼梯口的一台红色高铭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高铭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2、2012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廉租房X栋X楼,撞开被害人蒲某家房门,将屋内一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3、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X号,将一台黄红色XSG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XSG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蒲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取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领条,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昌培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