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在一审庭审时,其提供了能够证实被申请人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充分证据,原审置该事实于不顾,违反法律规定,将双方婚生男孩判给被申请人抚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侵害了其与儿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婚生男孩李某凯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并改判婚生男孩由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郭某某承担抚育费。
被申请人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判令婚生男孩李某凯由其本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的身体很健康,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其患有精神病之问题,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已判李某某、郭某某离婚。关于双方婚生男孩李某凯的抚养权问题,原审基于孩子长期随被申请人郭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审将双方婚生男孩李某凯判由被申请人郭某某抚养并无不妥。申请人李某某虽诉称被申请人郭某某患有精神病,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从被申请人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脑电图及诊断证明均可证明,被申请人郭某某的病情已痊愈。对此,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婚生男孩李某凯由郭某某抚养,确实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充分证据,故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变更婚生男孩李某凯的抚养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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