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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x-9。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23时15时许,被告温某雇佣的司机温某涛驾驶被告温某所有的豫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制药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豫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高善兴驾驶的河南x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高善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2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涛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善兴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6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1天,花费医疗费2264.02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内眦韧带断裂;3.鼻骨骨折,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9年6月3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平利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2009年12月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09年第X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1、2008年6月5日,被告温某就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与被告宝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6月6日,被告温某就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与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其受伤住院至伤残日前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温某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以及他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失等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温某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人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64.02元;2、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天×30元=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天×30元=330元;4、误工费,原告系从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但足以证明原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且被该公司扣发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并自原告接受治疗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前一天为164天计164天×x元"年=x.52元;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11天×2人=6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全年计算为x.56元"全年×20年×0.1=x.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身体伤残,给原告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的精神损害慰抚,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较为适宜;8、车辆损失x元;9、鉴定费3350元。原告共计损失款为x.66元。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64.0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350元、护理费66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误工费x.52元,共计x.66元,下余赔偿款x元,应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范围内,并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损失中的70%为x.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x.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x.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4元,由被告温某负担3000元。

宣判后,宝丰保险公司和平顶山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均为: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公司的报案记录,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越野车在鲁山撞死两人,逃逸到宝丰与机动三轮相撞后又撞我公司标的车,此案应属刑事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属自己单方制作,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况且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应当以公安部门的侦查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温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发表意见,但称自己的车辆也有损失。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多次主持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差别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宝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64.02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350元、护理费66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误工费x.52元,共计x.66元,下余赔偿款x元,由上诉人平顶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范围内,并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被上诉人该损失中的70%为x.8元。公民或其他组织是否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应以公安机关确定。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侦查证据,仅以本公司制作的报案记录,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各负担1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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