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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诉谭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谭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谭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曾给予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进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拒绝。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16日,之后擅自离岗。经统计,被告离职前实际出勤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66.67元。被告曾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其未安排被告加班,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58.62元;2、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16日的工资1,958.62元;3、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945.20元。

被告谭X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进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每月28日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2时30分至17时,晚上18时至21时,每个月休息一天。被告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280小时至300小时。2009年10月16日,原告突然关厂,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同月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现计算的数额有误。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4月进入原告处担任后道工作。原告对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每月以现金签收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8月。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16日的工资,并要求原告补缴综合保险费。仲裁审理期间,原告预支被告工资300元。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9、10月工资并补缴综合保险费,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2009年9月的工资为874元,10月工资为278元。

另查明,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4,926元,该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85.20元。

2、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原因所致,并提供公告、照片和证人证词,但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公告系原告单方制作、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日期、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就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其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3月进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中并无被告签收2009年3月工资的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09年4月进公司工作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未安排被告加班,但根据计时制员工的考勤记录,公司员工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被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计时制员工的工作时间,酌情确定被告的加班时间。被告每月所得工资实际是由标准工作时间内劳动所得和超出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所得组成,即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超出标准工作时间100%的工资。因被告每月所得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在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剔除该部分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收的工资表,被告认为部分月份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高于签收表上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被告2009年9、10月份工资数额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已预付的工资应予扣除。结合前述工资组成的认定和原告实际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2.48元,2009年9、10月份工资差额1,177.80元。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保费。原告要求不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综合保险费,违反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x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32.48元;

二、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x年9、10月份工资差额1,177.80元;

三、原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谭X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72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波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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