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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鹏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09年9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永军、陈海彦、陈时田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刘某乙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界沟镇X村,该车停在路侧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某定,被告刘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鲁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综上,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2、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某赔。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及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条款,被告阳光财险只能在责任某额承担原告任某某的合法、真实与事故有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如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任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徽省亳州皖江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任某某花去医疗费337.7元,原告刘某甲花去医疗费466.3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20日。2、安徽省亳州皖江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任某某花去医疗费60元,原告刘某甲花去医疗费180元。3、安徽省亳州皖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4、虞城县公疗医院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任某某花去医疗费1603.5元,原告刘某甲花去医疗费2605.6元。二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3日。5、虞城县公疗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甲花费医疗费150元。6、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乙的鲁x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乙、被告阳光财险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19日10是40分许,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界沟镇X村,该车停在路西侧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任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载有原告刘某甲,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任某某、刘某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任某某、刘某甲受伤当天在安徽省亳州皖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任某某花费医疗费397.7元,原告刘某甲花费医疗费646.3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任某某、刘某甲出院,并当天转至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原告任某某花费医疗费1603.5元,原告刘某甲花费医疗费275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甲2500元。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7月8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误工费195.2元(4454元÷365天×16天)、护理费195.2元(4454元÷365天×16天),共计2871.6元。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误工费195.2元(4454元÷365天×16天)、护理费195.2元(4454元÷365天×16天)、共计4272.3元。对原告任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71.6元,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72.3元。

二、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的2500元,在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对原告李某朋确定的义务后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刘某乙)。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刘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海彦

审判员陈时田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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