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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代理人金建岐、被告余某及代理人崔某某和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07年我去北京工作,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却不孝敬公婆,对女儿也不尽心尽力,又违背做妻子的忠实义务,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提出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精神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原件一份。3、原被告女儿的户籍证明一份。4、原被告计划生育证明一份。5、2010年9月7日由证人杨X的证言一份。6、原告与案外人马XX的QQ聊天记录。7、原告当庭播放了2010年5月的录音光盘。8、证人申XX出庭作证。9、证人周X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是媒人介绍,但婚前婚后感情都一直不错。原告去北京工作后,我一个人扛起了家里的担子,上服侍公婆,下抚育女儿,而原告却喜新厌旧,虽有年薪十几万的收入,始终没给家里寄过钱,平时的开支都是我自己想办法挣的,娘家也经常给我补贴。而原告却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无中生有,胡乱猜疑。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履行家庭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庭认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杨X未能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又予以否认,因此证据5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7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申XX为原告的母亲,其所陈述的事实仅为听马XX所说,因此证人申XX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证人周X只是证明了代替被告接送原被告的女儿两三次,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女儿不尽抚养或教育义务,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余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4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月2挥ヒ⑴。蠲櫻s璞。原告为淅川县X镇的小学教师,自2007年1月谌痹┍尘崮苹录袷K蔚嫒凹灾笠剿址臃钌粱裰唬姹敫疃櫻s璞一起生活。后双方因相互猜疑而吵架生气,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偿付精神抚慰金x元。另查明,被告余某结婚时所带嫁妆有轻骑牌摩托车一辆,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康佳牌双桶洗衣机一部,连椅茶几一套,轻便自行车一辆和被子8床。原告杨某甲月收入为3000至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双方在生活上相互猜疑,造成感情上的伤害,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分居的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生活和学习,小孩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抚养费可按其月固定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给付。原告的月收入以3000元较为固定,因此以此为基数计算小孩抚养费每年应为7200元。因原告一次性支付较为困难,抚养费应定期支付。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和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忠实义务,所以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所带嫁妆,双方未作特殊约定,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对此无法做出分割,原被告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或诉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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