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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张×、胥×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

委托代理人于坤,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

原告黄××与被告张×、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胥×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胥×的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坤、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双方系同事关系。2007年5月18日及8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自己借款共计19万元。借款期满,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的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的借款4万元的利息。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期还款。

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其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1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此后,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1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返还1万元,尚余18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的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的借款4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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