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
原告肖某,男。
被告戴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戴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
被告温某,男。
被告吴某,男。
原告温某、肖某与被告戴某、王某、廖某、段某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廖某96590.23元的银行存款。因被告廖某身患重病,经廖某与原告协商,本院依法解除其中6万元存款的冻结。因被告段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鹏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肖某庭参加的合某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段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28日,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冯某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肖某庭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记录。2011年10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温某、吴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一并向段某、吴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2年2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肖某,被告戴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国,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原告整体接受了被告所有的某凤采石场的转让,并交清了转让费。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接受转让后相隔了近一年的时间才得以生产石料,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确定了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金额。2010年12月28日,石料需方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某凤高速第S1施工合某段某目部与石料供货方的被告终止了业务往来,并已结算支付完毕了所有应得经费。而原告与被告结算认定的288000元补偿款,被告却拒绝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8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拟证实被告将石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拟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数额为(略)元;
3、账务清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认可被告尚欠补偿款288000元;
4、碎石采购合某全面终止及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凤高速公路第S1施工合某段某目经理部已结完帐;
5、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6、汇款凭据,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付5万元给王某;
7、接待笔录、(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用山岭协议书,拟证实被告温某与王某、戴某等人系合某关系,是本案被告的事实;
被告戴某、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将某凤采石场以700000元整体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某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合某签订后,被告按合某约定将某凤采石场转让给了原告温某、肖某,并办好了相关的转让手续。但原告温某、肖某受让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温某、肖某无偿占有了被告戴某、王某的采石场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12月28日,被告戴某、王某与上海警通签订了《碎石采购合某全面终止及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获得了100余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日,原告温某、肖某与被告戴某、王某等签订了《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温某、肖某在严重违约并没有支付转让款的前提下,在被告戴某、王某处又获得了(略)元的经济补偿,原告温某、肖某的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第59条之规定,依法应将《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即便《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不能被撤销,原告温某、肖某所诉补偿款也与事实不符。其一,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之一温某向被告之一王某借款700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至2010年10月28日,原告温某已欠被告王某利息14万元,如按超期加倍计算利息,所欠的利息远远不止这些。其二,原告温某欠被告段某4万元整,欠款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本息共计5万元。其三,被告离开某凤采石场时仍有6-7万元的碎石成品留在备料场,原告温某、肖某未经被告同意出卖了部分碎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的规定,互负债务可以抵销,原告称被告欠其28万元不实。综上所述,原温某、肖某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温某、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8、温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受让采石场时没有支付转让款,向王某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
被告廖某辩称:被告廖某与被告戴某、王某、段某等人不是合某关系。被告廖某在《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上签名,是一种重大误解的行为。2009年底,王某将某凤采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温某和肖某,但采石场内还有75000立方的碎石仍归王某。被告廖某是从2010年9月开始和杨剑组织临时车队帮王某运输存放在某凤采石场的碎石,并代临时车队与王某结账,被告廖某与杨剑按每吨收取1元的管理费。《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签订的前二天,被告廖某前往采石场运碎石时,因原告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原告肖某和肖某安制止被告廖某运碎石。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廖某到王某家去问纠纷是否处理好,是否可以运碎石时,正好碰上温某、肖某与王某、戴某处理好他们之间的纠纷,原告肖某叫被告廖某在协议上签名证明一下,被告廖某见可以运碎石了,且误认为是作在场见证人签名,遂没看协议内容就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廖某不是某凤采石场的合某人,该采石场的经营、处分、收益均与被告廖某无关,原告所诉的288000元是怎么来的,被告廖某一概不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廖某与王某是合某关系,依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某、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9、廖某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廖某的身份;
10、病某、图像报告单、放射报告单,证明被告廖某现患鼻咽癌的身体状况;
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某凤采石场的原所有人及现在的所有人;
12、(2011)郴民三初字第X号裁定书,拟证实某凤采石场的所有人为王某;
13、《合某协议书》,拟证实的事实同证据12;
14、授某、碎石采购合某终止协议,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2;
15、欠条,拟证实被告廖某与王某不是合某关系;
16、证人杨剑的当庭证明,拟证实廖某与杨剑合某承包被告王某碎石的运输,被告廖某与被告王某是运输合某关系;
17、王某、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某不是某凤采石场的合某人。
被告温某辩称:被告温某没有投资入股,不是某凤采石场的股东。被告温某只不过曾在某凤采石场打工,不是合某人。被告温某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段某、吴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戴某、王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某、肖某没有履行合某义务,没有支付转让款7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某、肖某没有履行支付7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因而不存在支付补偿款的问题;廖某不是合某人,是原告方聘请的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收到了这5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人未告知其温某系某凤采石场的股东,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10、11、12、13、14、15、16、17无异议。被告廖某对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其不知道采石场转让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廖某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不是以合某人的身份签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被告廖某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证据7不能证明温某系某凤采石场合某人。被告温某以其不是合某人,对事实不清楚为由对证据1、2、3、4、6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是本地人,为压低租赁价格,才受王某等人的委托去签订山岭租赁协议的;宜章县法院民一庭对温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温某不是石场合某人;对(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温某不是合某人。原告肖某、温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温某个人与王某的借贷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廖某不是合某人;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6杨剑当庭证明其与廖某合某运输某凤采石场碎石无异议,但认为杨剑的证明不能否认廖某有采石场8%的股份的事实;对证据17被告王某、廖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实事求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7、8、9、1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2、13、14、15、16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7不具有证据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宜章县某凤采石场为甲方,原告温某、肖某为乙方签订了《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某凤采石场整体转让给乙方;整体转让价格为700000元;付款方式:合某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某凤采石场现有已生产出来的碎石约柒万伍仟立方米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为甲方装车,价钱另定;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后,甲方营业执照变更法人代表(实际为投资人)为温某,并将现有的相关手续、资料交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吴某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签名处签名。《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出具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2010年春节前(即2010年2月14日前)还400000元,余款在2010年4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后期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超期后利息翻倍。2009年12月25日,宜章县X乡某凤采石场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变更为温某。因某凤高速公路的工程进度缓慢,采石场转让方的碎石堆积在场地,造成乙方工期延误、设备停怠,给乙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0年10月28日,被告戴某、王某、廖某、段某为甲方,原告温某、肖某为乙方签订了《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略)元;付款方式:冲抵温某欠王某700000元欠款,剩余款在乙方还清借甲方碎石一周某付清;补偿内容包括:误工人员工资、机械折旧、场地租金、大功率用电座机费、销售合某损失、补办证费用、2010年9月份之前装卸机租金及进出场等一切2010年10月份之前的损失费用;甲方另补偿乙方装载机费用4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戴某、王某、廖某、段某在协议的甲方签名处签名。之后,甲方按协议陆续支付了补偿款12万元和装载机费用4500元。2011年元月7日,原告温某、肖某对被告应付的款项进行清算后,被告戴某、段某在原告肖某、温某的算账清单中签字,确定尚欠补偿款288000元。经原告温某、肖某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戴某、王某抗辩《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肖某、温某未按约定支付700000元的转让款,而是在《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天由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出具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直至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才在协议中约定700000元石场转让款冲抵所借王某的70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温某、肖某主张700000元石场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当场付清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温某、肖某主张700000元石场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当场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戴某、王某主张700000元石场转让款未支付而是由温某出具了借条,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戴某主张其留在采石场的6-7万元碎石,原告擅自出卖了部分及原告温某欠被告段某本息5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原告肖某、温某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戴某、廖某、段某、温某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同期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1.24%(月利率1.77%)。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1.86%(月利率2.655%)。
还查明,被告温某在(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某纠纷一案的审理中,主张在以其名义租赁肖某文的场地所开办的宜章县X乡某凤采石场是其与多个股东合某开办,本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该采石场于2008年9月22日到宜章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宜章县X乡某凤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戴某认可宜章县X乡某凤采石场在工商局登记为个体独资企业,实际由王某、戴某、吴某、段某四人合某经营,但未提供合某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合某人的具体人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廖某是否为某凤采石场的合某人;2、被告温某是否为宜章县X乡某凤采石场的合某人;3、被告戴某、王某的抵销权请求是否支持。
对于焦点1,被告王某、戴某虽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廖某不是宜章县X乡某凤采石场的合某人,但因王某、戴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明性质上属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某、戴某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廖某的证人杨剑虽当庭证明其与被告廖某合某承包了某凤采石场的碎石运输,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廖某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廖某在《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时并未注明其为在场人或见证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其作为在场人或证明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廖某主张其是作为在场人或见证人签名,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温某在本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某凤采石场系其与其他多个股东合某开办,本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温某主张其不是原某凤采石场合某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温某出具给王某的70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时间与宜章县X乡某凤采石场转让的时间为同一天,借款金额也与转让款一致,原告温某、肖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转让协议签订后按协议付清了转让款,对于被告戴某、王某抗辩原告温某、肖某未付石场转让款,而是出具了一张700000元借条,直至《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签订时才冲抵了700000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按借条的约定原告温某、肖某应支付从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10月28日的利息102692.75元〔400000元×1.77%×3+400000元×2.655%×(5+14÷30)+300000元×1.77%×3+300000元×2.655%×28÷30=102692.75元〕。被告戴某、王某主张的140000元利息中符合某律规定的102692.75元利息与原告温某、肖某所诉的288000元补偿款抵销,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37307.25元与补偿款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温某欠段某50000元借款本息与原告所诉补偿款冲抵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王某抗辩原告温某等擅自出卖被告戴某、王某等合某人的碎石所得的款项应与原告所诉的补偿款相冲抵,亦无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某、王某主张《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协议,属于反诉内容,因被告戴某、王某并未申请撤销该协议,经本院释明后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戴某、王某的该项属于反诉内容的主张不予审理。合某人应对合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某、王某、吴某、段某、廖某、温某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只支付了部分补偿款,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今拖欠补偿款2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肖某、温某请求判令被告戴某、王某、吴某、段某、廖某、温某支付补偿款2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某、肖某未按照约定支付700000元的石场转让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99条之规定,被告戴某、王某主张与补偿款相抵销的符合某律规定的利息102692.75元与原告所诉的288000元补偿款相抵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付的利息102692.75元与补偿款288000元相抵后,被告戴某、王某、吴某、段某、廖某、温某还应支付补偿款185307.25元。被告段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戴某、吴某、段某、廖某、温某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温某补偿款18530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某7760元,由被告王某、戴某、段某、吴某、廖某、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肖某庭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某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
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