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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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王某乙犯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不识字,住(略),农民。2000年5月11日因拐卖妇女罪被山西省朔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不识字,住(略),现租住(略),农民。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称其于2009年阴历5月27日,在河南南阳火车站附近,以x元从三个陌生人手中买回一个二十多岁的哑吧女给自己做媳妇,后发现哑巴女生活不能自理便想卖给别人,并慌称哑巴女是其外侄女。2010年农历3月初,经被告人王某乙和同案犯陈某丙(另案处理)、秦某(另案处理)介绍,四人合伙以给酒店镇X村X路某的儿子欧某戊介绍婚姻为名,于2010年农历3月4日将哑巴女以x元卖给欧某戊为妻。成某甲、王某乙、秦某分别得赃款x元、2300元和100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被告人成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甲在庭审中辩解:他只拿了300元钱,没有另外收钱出卖哑巴女,哑巴女是秦某他们卖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甲谎称其于2009年农历5月份去成某辛(其妹)家借钱,返回途中在南阳火车站附近以x元从三个陌生人手中买回一个二十多岁的哑吧女给自己做媳妇。带回家后,成某甲发现哑巴女生活不能自理便想卖给别人,并慌称哑巴女是其外侄女。2010年农历三月初二(4月15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乙和陈某丙、秦某将哑吧女介绍给酒店镇X村民欧某戊。欧某戊和他母亲路某到成某甲家看过哑巴女后,表示同意。次日欧某戊交给陈某丙600元现金,并约定三天后欧某戊带x元钱将哑巴女接走。后王某乙将成某甲叫到其家中,给成某甲300元现金,并由袁某作为见证人执笔写了一份合同,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成某甲和王某乙,合同约定:“三月三日甲方收乙方300元现金,三月六日乙方到甲方交x元领人,如乙方当日失约不到,300元现金归甲方,如甲方反悔,由甲方赔给乙方4万元,外加600元跑路某。”次日,秦某带着欧某戊家人到王某乙家和陈某丙、王某己(王某乙哥哥)一同来到成某甲家,由欧某戊的姑父成某丁经手交给成某甲x元现金,成某甲当即给秦某、陈某丙和王某己各1000元现金,后将哑巴女迎娶到欧某戊家成某。2010年9月3日,王某己经手退赃款2300元,秦某退赃款1050元,成某甲所得赃款部分归还其所欠贷款。追回赃款3350元已退还给路某。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甲2000年5月11日因拐卖妇女罪被山西省朔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三月初二,秦某带欧某戊母子让她介绍成某甲家的哑巴女,她带欧某戊母子去看,欧某戊母子说可以,便给她600元作为见面礼,她让王某乙喊来成某甲商量,并从收取的600元中,给了成某甲300元,成某甲答应欧某戊来接人时再给x元,并写了合同。初四她和王某己一同陪欧某戊来接人并在成某甲家给了成某甲钱,成某甲给她和王某己、秦某各分了1000元。

2、证人路某证言证实:她儿子欧某戊30多岁未婚,让秦某给说媒,秦某对她说,成某甲家有个哑巴女,遂约定农历三月初二去看。她和欧某戊、秦某、王某己到成某甲家看见一个女娃在吃饭,成某甲说是他外侄女,25岁了。第二天秦某让她交600元给陈某芝(陈某丙),让陈某芝给成某甲,并约定三天后交x元来接人,接人的时候把钱给了成某甲。在场的有路某孝、成某丁、秦某等人。

3、证人欧某戊证言证实:农历三月初二秦某给他说,成某甲家有一个哑巴女,是成某甲的外侄女,二十多岁让他去看。下午他和他母亲、秦某到成某甲家去,坐了会儿,后秦某带他和他母亲到姓王某介绍人家对他说,给成某甲x元就能办成某哑巴的婚事,并给了600元定金。农历三月初四早上他父亲欧某某和米某、秦某一起到成某甲家,由成某丁将x元交给成某甲并用出租车把哑巴接回家,成某甲和姓王某个介绍人的媳妇、姓王某个人的哥一起来的,他们还给了成某甲450元的红包。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他回家经过王某乙家去喝水,碰到王某乙夫妻与成某甲正在商量成某甲哑巴外侄女嫁到欧某戊的事情,他们都怕对方反悔就请其写个字据。

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他今年在砖厂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对他说有一个哑巴女让帮忙打听有谁要,当时路某正托他帮她儿子打听,便对路某母子说了这事并带他们去看,他和王某乙夫妇三人对路某说要x元,路某给了王某乙妻子陈某丙600元订金。第二天他和王某己、陈某丙三人将哑巴女领到欧某戊,欧某戊给了成某甲x元,成某甲给了他们三人各1000元。

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农历3月底,秦某、成某甲他们和欧某戊说好后,欧某戊喊了一辆车把他、他兄弟媳妇陈某丙,还有成某甲和他外侄女(哑巴女)四人接到欧某戊去吃了一顿饭。

7、证人成某丁证言证实:今年农历3月初4早上,欧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儿子结婚,让他去喝喜酒。他到王某乙家,看到秦某、成某甲、王某乙的妻子、欧某戊父子都在,王某乙等人喊他去见女方,欧某某给他x元钱让他转交给成某甲,他们给哑巴女把衣服换好后就接走了。

8、证人米某证言证实:农历3月初4,路某称其儿子欧某戊要结婚请她去接亲。她就同欧某戊父子、欧某戊的姑父、秦某一起去接人,到了平梁王某己家里,秦某让把钱交了,欧某戊的姑父说要人见了再给钱,到了成某甲家,她和陈某丙就给哑巴女换衣服,后来她听说欧某戊给了成某甲x元。

9、证人成某庚证言证实:他和成某甲住同一组,2010年农历四月初四他到成某林家贺房子,看见路某带一哑巴女也来送礼,他问哑巴女怎么和她一起,路某说哑巴女是成某甲的外侄女,他们娶来当媳妇的,他就对路某说,哑巴女不是成某甲的外侄女,是成某甲捡来的。

10、证人成某辛证言证实:成某甲于2006年到她家里来过一次,之后再也没来过她家,更未向她借过钱。

11、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2月份,王某乙的妻子对他说,有个哑巴女要许婆家让他帮忙介绍,并说哑巴女是成某甲家的,是成某甲捡来的。

12、证人王某癸证言:2010年农历2月份他到成某甲家玩,看见家中有个哑巴女,成某甲说是别人从河南送过来的准备给哑巴女许个婆家要些钱,让他帮忙介绍,他就把这件事给王某乙说了。

1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2月刘天健和秦某到他家让帮忙给欧某戊找个媳妇,他说成某甲家有一哑巴女。农历三月初二秦某带着欧某戊母子到他家,让他带他们去看看,到了成某甲家,欧某戊人问女娃是谁,成某甲说是他外侄女,今年24岁。欧某戊人表示看上了,秦某让欧某戊交了定金给了陈某丙,等他们走后他喊来成某甲商量,并让袁某写了一个合同,约定接人时除给了成某甲300元定金外欧某戊再给成某甲x元。三月初四欧某戊来接人时把钱给了成某甲,他当时没去,是陈某丙和他大哥王某己去的,他听陈某丙说欧某戊给了成某甲x元。陈某丙得了2000元,秦某得了1000元。

14、被告人成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王某乙到他家里说要给哑巴女介绍人家。农历3月初的一天王某乙、秦某领着一个老婆婆和小伙子到他家,他就对他们说哑巴女是他外侄女,今年25岁。第二天王某乙对他说哑巴女人家看上了给2万元,他怕他们反悔并让袁某写了个合同。欧某戊来接人时是小伙子的姑爷给了他x元,他当着欧某戊人的面给了陈某丙2000元、秦某1000元,除给他们的3000元和给别人的打发共500元,他总共得了x元。他用这钱还了贷款。

15、提取笔录、合同,证实哑巴女经王某乙介绍被成某甲以x元卖与他人时,成某甲和王某乙双方有书面约定。

16、汉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还款明细帐单,证实被告人成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在平粱信用社贷款x元,2010年4月18日还贷款7500元。

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秦某和王某己退赃的情况。

18、证明一份,证实在河南南阳未发现丢失一名哑巴女青年的报警记录。

19、领条一份,证实路某领取秦某、王某己退回赃款3350元。

2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成某甲2000年5月11日因拐卖妇女罪被山西省朔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21、成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户籍资料,证实成某甲、王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来历不明的哑巴女,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成某甲以出卖目的而从中介绍提供帮助,且均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某拐卖妇女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某甲、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甲在庭审中否认其拐卖哑巴女的事实,经查,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与证人袁某、陈某某、米某、欧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其在平粱信用社的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某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拐卖哑巴女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某,认罪态度较差,且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甲隐瞒受害人哑巴女的真实来历将其拐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

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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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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