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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杨某乙、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丁与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喜,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杨某乙、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丁诉被告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支付经济补偿款十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贺某某、杨某乙、王某丙、杨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原告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喜,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诉称:2007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某戊雇佣的司机翟XX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至巩义市X镇X村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司机翟XX当场死亡,五原告的亲属杨XX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杨XX也是被告所雇的司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再支付赔偿款,故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3元(其中医疗费771.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3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司机翟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直接侵权人是司机翟XX,而被告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翟XX不是在进行雇佣活动,故被告亦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死者杨XX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与被告是合伙人,其与被告同为翟XX的雇主,故原告主张杨XX系被告的雇员,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另一受害人亲属赔偿3万元,原告作为合伙人的继承人,应承担此赔偿款的一半;事发后,原告的亲属将货车卖掉,货款不明;原告所提的x元是给受害司机的,而不是给原告的,且数额不对,应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合伙人,愿意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系杨XX的父亲,王某丙系杨XX的母亲,贺某某系杨XX的妻子,杨某丁系杨XX的长女、杨XX系杨某国的次女。2000年12月8日,杨XX与其前妻张XX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女杨XX由张XX抚养。

杨XX和被告王某戊同系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运输部职工。2006年8月份,杨XX与被告王某戊为了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一辆。2006年8月6日,杨XX与该货车的实际车主韩XX签订了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该货车的售价为11.2万元。200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戊与该货车的原登记车主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签订了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样式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x,该货车于当日过户到被告王某戊名下。

货车买回后,杨XX和被告王某戊随即雇佣司机翟XX进行货物运输。2007年1月19日,翟XX在驾驶车辆和杨XX一起拉铝石的过程中,当货车行至S237省道巩义市X镇X村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翟XX当场死亡,杨XX受伤。杨XX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7年1月2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翟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抢救杨XX花去医疗费771.70元,处理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杨XX生于1971年3月3日,兄弟姐妹5人,其父杨XX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XX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杨XX应承担王XX、杨XX、杨XX的生活费为x.9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另查明:2007年1月31日,翟XX的亲属将本案被告王某戊诉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过该院调解,双方于2007年6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戊支付给翟同江的亲属交通事故损害补偿金x元(已履行)。

被告王某戊的代理人在2008年4月16日的庭审中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原告质证时称仅收到中间人转交的x元。被告代理人表示被告认可向原告付款x元,下余x元向中间人要回。被告在场未作否认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各项费用x元。

原告主张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戊,杨XX是受雇于被告王某戊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杨XX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豫x号货车系其与杨XX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经营,申请证人司XX、聂XX、姜XX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杨XX胞兄杨XX、杨XX之妻贺XX的电话录音资料。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从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了杨XX与豫x号货车原实际车主于2006年8月6日签订的售车协议,但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认为该协议是否履行不确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运输部车务段,对运输部车务段段长潘XX、运输部车务段转运二班班长户XX作了调查,该二人均证明了杨XX和被告王某戊曾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密营业部的保险理赔款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豫x号货车是否系杨XX和被告王某戊共同出资购买,杨XX和被告王某戊是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还是杨XX受雇于被告王某戊从事货物运输;被告王某戊对杨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戊,杨XX是受雇于被告王某戊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杨XX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豫x号货车系其与杨XX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经营的事实,申请证人司XX、聂XX、姜XX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杨XX之兄杨XX、杨XX之妻贺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这些证据与本院从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杨XX与豫x号货车原实际车主签订的售车协议,以及本院对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运输部车务段段长潘XX、运输部车务段转运二班班长户XX作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豫x号货车系杨XX和被告王某戊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伙经营,并不是杨XX受雇于被告王某戊从事货物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杨XX在跟随豫x号货车拉铝石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同时被告王某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但杨XX系同被告王某戊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在进行为了双方共同利益的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责令被告王某戊对作为杨XX近亲属的五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五原告因此事故遭受4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在此事故发生后已先后向原告支付x元,且已补偿司机的亲属3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家庭现状和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戊对五原告给予的经济补偿数额为9万元(不包括被告王某戊已先行给付的x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支付经济补偿款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五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贺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杨某丁负担二千五百元,被告王某戊负担二千九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栓

审判员贺某峰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费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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