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被告和我谈妥条件后,于11月24日雇佣我和赵某民、靳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渑池县X镇X村白庄为被告家人挖掘并砖固坟墓,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安全施工,但在墓即将挖掘好时,被告却不同意,让我们继续往下再挖,并要求打至硬土地上方可,我们无奈,被动工作,在施工时突然上面塌方,土方压住我身造成我肋骨骨折,被送往义马煤业集团总医院、义马市医院住院32天,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再无对我进行安抚,后经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结果出来后我再次要求协商解决。被告仍不能给予解决。故此成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因自家需要,将挖掘并砖固坟墓以2600元的价格包揽给本村的亲戚赵某臣和冯某泉,由他们二人组织人员,自备工具,按照被告的尺寸要求安排施工,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不再过问。因此被告与赵某臣、冯某泉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如何参与施工,谁介绍安排,被告根本不清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在原告由于土方坍塌受伤住院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6588元,可原告反而将被告诉之法院。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义务为其垫付医疗费,故对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8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五份,证人冯某、杨某并出庭接受了质询;2、医疗费单据二份;3、住院病历二份;4、诊断书、出院证各二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6、陪护证明二份;7、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四份;2、交费清单10份、检查票据3份、押金条1份。
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和赵某民、靳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渑池县X镇X村白庄为被告家挖掘并砖固坟墓,每人每天工钱60元。2009年11月24日,土层突然塌方,造成原告肋骨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义马煤业集团总医院、义马市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787.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6588元。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5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在挖掘坟墓时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的60%即x.94元(已付658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张建光
代理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