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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袁某某,女。

被告:王某丁,女。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戊,女,30岁,汉族,住临颍县建行家属院。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董某甲、王某乙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7日,王XX、董某甲、王某乙从原告的木材加工厂先后拉走短木板28.89吨,折价x元。经追要,他们先后支付了x元,下欠x元。2010年1月15日王XX在一次拉板途中遇难。请求追要被告欠原告的木板款x元及所欠货款11个月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请求原告赔偿因为财产保全、诉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没有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先开办一家木材加工厂。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王XX建立业务关系,王XX购买原告加工的短木板。双方采取将木板装车过磅后按0.65吨或0.68吨折1方的形式折算木板立方数,然后按每立方1000元或1100元计算木板价钱,王XX在过榜单上签名确认,王XX总计拉走原告木板28.89吨,折价x元。后原告追要木板货款,王XX支付x元。2010年1月15日王XX在一次运货途中遇难。后原告追要下余欠款x元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董某甲系王XX之妻、王某乙系王XX之子、王某丙系王XX之父、袁某某系王XX之母、王某丁系王XX之女。原、被告所在地木材加工厂均采取将木板装车过磅后按0.65吨或0.68吨折1方的形式折算木板立方数,然后按每立方1000元或1100元或1160元计算木板价钱,买主在过榜单上签名确认视为欠条。

庭审中,被告对过榜单上“王XX”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告知其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放弃鉴定。被告为提供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为财产保全、诉讼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地木材加工厂均采取将木板装车过磅后按0.65吨或0.68吨折1方的形式折算木板立方数,然后按每立方1000元或1100元或1160元计算木板价钱,买主在过榜单上签名确认视为欠条,这在当地是一种交易习惯;虽然被告对过榜单上“王XX”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本院依法告知其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放弃鉴定,视为其对“王XX”签字的认可;故书写有“王XX”签名的过榜单具有欠条性质,原告与王XX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王XX死亡后,被告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丁作为王XX的继承人,应当在王XX的遗产份额内偿还王XX所欠原告的债务。因原告与王XX在交易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11个月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王XX的遗产份额内偿还王XX所欠原告高某某的木板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3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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