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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其它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宋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原审被告宋某丙。

宋某乙与宋某丙其它继承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9日,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被继承人宋某离婚后,其与宋某乙成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生前其尽到了照顾义务,住院期间也去探望。现对原审十万元保姆费的判决不服,不应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由宋某乙自付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称,原审判决书中并未涉及10万元保姆费之事。对原审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承担有异议,对保险费等的处理也有异议,然就此并未提出申请再审。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3日通知宋某甲谈话,其表示自己对被继承人宋某的照顾要比宋某乙多,但不要求继承。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被继承人宋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按法定继承进行,被申请人虽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其对被继承人的生活照顾方面已给予了主要的扶助,在物质上也给予了适当的资助。被申请人为此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申请再审人虽在被继承人宋某离婚后,与被申请人同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但其在原审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请求,缺乏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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