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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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初中文化,经商(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建山、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来到城厢区X街道南门卡士娱乐城门口接喝醉酒的女朋友蒲某某时,看到与被害人曾某甲等人同行的陈某丁正扶着蒲某某下楼,心怀不满,就上前用手推了陈某丁的肩膀一下,从而引起纠纷。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叫朋友同案人“志洪”(另案处理)过去帮忙。不久,“志洪”就带了另外一个朋友(另案处理)过去。当被害人曾某甲及陈某丁、曾某丙等人经过“两岸咖啡”店门口时,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乙冲到旁边的大排档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曾某甲的右背部、左大腿外侧及右臂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曾某甲的陈某,证人蒲某某、陈某丁、曾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称,被被告人陈某乙故意砍伤,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6.5元、护理费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乙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被被告人陈某乙砍伤后,于2009年2月6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856.63元。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拆线(术后2周);2、不适门诊随访。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的家人代为预交赔偿款人民币六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能积极预交赔偿款,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6.63元、误工费1012.7元(53.3元/天×19天)、护理费266.5元(53.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被害人曾某甲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被害人曾某甲确有住院疗伤的事实,其交通费可酌情按500元确认,营养费可酌情按1000元确认,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过法定赔偿请求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元八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其他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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