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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丁、陈某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吴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吴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丁、陈某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陈某丁于2007年5月31日与被告莆田市凤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陈某丁同意将合同项下“凤凰花园大厦”一层夹层[总面积为1116平方米(面积增减不影响折价款,面积增减由吴某乙与吴某丙按比例进行分摊)]的其中706平方米房屋的权利转给原告吴某乙,被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权利转让予以确认[该一层夹层706平方米房屋的具体位置坐标详见附件]。2、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陈某丁的转让房屋价款低还原告吴某乙的债款(含原告吴某捷的债权转让款),被告陈某戊、陈某丁、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乙、吴某捷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清结。3、被告陈某戊、陈某丁、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房屋转让所发生的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4、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陈某戊、陈某丁、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吴某乙、吴某捷已交纳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陈某戊、陈某丁、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乙、吴某捷。以上协议,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以(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吴某丙与被执行人陈某丁、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陈某丁于2007年5月31日与被告莆田市凤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陈某丁同意将合同项下“凤凰花园大厦”一层夹层[总面积为1116平方米(面积增减不影响折价款,面积增减由吴某丙与吴某乙按比例进行分摊)]的其中41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转给原告吴某丙,被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权利转让予以确认[该一层夹层706平方米房屋的具体位置坐标详见附件]。2、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陈某丁的转让房屋价款低还原告吴某丙的债款(含原告李少年的债权转让款),被告陈某丁、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丙、李少年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了结。3、被告陈某丁、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房屋转让所发生的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4、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陈某丁、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协议,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以(2008)城民初字第3044、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吴某乙、吴某丙于2011年3月9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城执行字第X号、(2011)城执行字第X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某乙、吴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为陈某丁或陈某戊、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而且执行标的系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位于(略)凤凰花园大厦一层夹层的房地产。为了方便执行,可以并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1)城执行字第X号案件,并入(2011)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予以合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黄某锋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陈某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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