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略)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甲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自2000年5月1日起计息,本金x元自2000年6月10日计息,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乙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陈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某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