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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晚,尉氏县X镇派出所民警在X镇X村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刘某、刘某歧(已判刑)等人的暴力阻碍,将派出所警车掀翻,并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致使民警陈某军、院晓杰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院XX的陈某,证人白X、崔XX、李XX、徐XX、刘XX、孙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暴力阻碍并致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在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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