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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丽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窜至西峡县仲景大道水泵厂家属院对面日杂副食店,在买东西过程中趁老板张某乙不注意,将其钱包盗走,张某乙觉后立即追赶,在东环路与仲景大道交叉口警亭处将余某抓获,将钱包追回,包内现金9375元。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黄某、吴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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