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晓路、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苌瑞娟的介绍加入以万淑娟、吕绍化为首的“海南华纳贸易有限公司”,在岑溪市以推销商品为名从事无店经营的传销活动。该公司按照申购第一份产品3800元、第二份起无产品每份3300元的经营模式,要求参加者必须以3800元人民币申购1份以上公司的所谓产品后才有资格成为该公司的业务员,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五级三阶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及认购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分层级按比例返还提成作为报酬,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从中骗取财物。
被告人吴某甲加入该公司后,积极发展苌秀、吴某庚、吴某连、苌瑞凡、单玲、陈安静等下线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数、推销产品份数达到“海南华纳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级别并成为该公司的经理室成员后,吴某吕韶化指派,专门负责为其伞下体系人员办理申购手续、收取申购款,全面负责组织、策划、协调伞下体系人员在岑溪市积极发展下线。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市区某格里拉酒店X号房为郭某、区某某、娄某丙等八人办理申购业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申购款人民币x元。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将其从事传销活动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退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空白的产品订购单、当场缴获的赃款(均系照片)、书证区某某等人的申请书、徐某等人的订货单及产品订购单、临时住宿登记表、吴某甲在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清单、网络体系图、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岑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吴某庚等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区某某、娄某乙、娄某丙、徐某、吴某丁、那某戊、郭某、那某己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参加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并从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出非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因而有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缴获的赃款人民币x元以及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