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被告赵某,女。
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自由恋爱,2001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儿子周XX,现年九岁。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无理取闹。现双方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现金约x元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x元依法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3月1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X。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7月6日原告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此纠纷。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邵阳市X路林业局X号门面、邵阳市湘林市场门面一间、湘x北京现代小轿车一台、西门子冰箱、康佳彩电、格力空调、组装电脑各一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邵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XX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赵某自愿每月承担小孩的500元生活、教育费;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于邵阳市X路林业局X号门面、西门子冰箱、康佳彩电、格力空调、组装电脑各一台,归被告赵某所有;湘x北京现代小轿车一台、邵阳市人事局X住房一套的x元本金归原告周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的座落于邵阳市湘林市场门面一间赠予给婚生子周XX,在周XX未成年之前,原告周某作为监护人不得处分该门面,如需处分该门面需征得被告赵某的同意,该门面的租赁费由原告周某收取上半年租赁费(1-6月),被告赵某收取下半年租赁费(7-12月)。另该门面其他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
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邵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六、被告赵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x元;
七、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