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祖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09年1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嘉定区X镇某某风范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的业主。被告未能支付X号X室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0.2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560.20元。
被告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经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原告于2007年8月1日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风范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为三级,物业建筑面积为x.2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x.9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x.29平方米;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收费标准:多层0.74元/平方米/月,高层1.16元/平方米/月。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某某风范城)X号X室权利人。2007年12月5日,被告至原告处领取某某风范城X号X室(面积为92.87平方米)的钥匙,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2008年6月,经核准,原告资质等级为二级。现原告为催讨物业服务费,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资质证书、钥匙签收表、业主临时公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56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居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