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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7年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21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一直随我生活。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我殴打。我们的婚姻已经是名存实亡。我请求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离婚后婚生女孩应当由谁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被告结婚前后财产状况如何,离婚后应当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1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婚前财产现存被告刘某乙家中的有被子9条、床单10条。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被告刘某乙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孩不足两岁,正处于哺乳期,以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刘某乙应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以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民年纯收入的20%到30%之间计算到原被告婚生女儿18周岁时止,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刘某甲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xx(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三、被告刘某乙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x元。

四、现存被告刘某乙家中的原告刘某甲的被子9条、床单10条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上列三、四项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陪审员李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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