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周某分公司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某公司)因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保周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投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每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费,投保的附加住院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2010年元月11日,原告因患子宫肌瘤住院手术治疗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住院13天,共开支医疗费7450.99元。原告出院后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认定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金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人人保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人保周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补充医疗保险,上诉人只承担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未报销部分,一审未按合同进行判决,而让其承担全部医疗保险费有误。双方为商业合同关系,应按合同要求支付。请求,撤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期已超过法院指定的期限,合同并未约定是补充医疗保险,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并交纳诉讼费用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移送上诉材料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补充医疗保险,上诉人提出的只承担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未报销部分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