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31岁。
被告高某某,男,28岁。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7月0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8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05月0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协议离婚前,原被告对财产已分割处理完毕,故协议中没再对财产进行约定,原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因被告需要拉东西,借用原告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但被告借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x元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04月12日结婚,结婚时未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05月0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02月被告借款x元买了一辆时风牌三轮汽车,买后因运输生意不好,为了还债将车卖掉,有转卖车辆协议。原告是知情者、实施者、共同所有者,现在原告不顾卖车的事实,将婚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车为还债将车卖掉的事实,在诉讼中把车视为自己的车,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在2010年05月05日离婚时,时风牌三轮汽车已卖掉,在离婚协议中共同签字,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原告把夫妻共同购买,又卖掉的财产,当做自己的财产进行起诉索要,是玩弄法律,钻法律的空子,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根本不存在借车不还的道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该时风牌三轮汽车的所有权是谁被告是否返还。
原告举证如下:
机动车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证明该时风牌汽车购买时在原告名下,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买车时被告身份证丢失,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了购车证件,但购车款是被告的。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高XX,男,31岁,汉族,农民,住范县X乡X村。证人述称,被告借钱有这回事,记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没说清楚是什么时候借的,借钱被告干什么拉没用于买车,没用于家庭,不认可。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2、李XX、徐XX的证言,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共计七千元,分别于2010年07月27日、2010年07月30日还清。原告质证意见,李XX、徐XX是被告的姐夫,借徐XX的钱是2008年,2009年03月份之前已还清。李XX的还款条是伪造的,证言不属实,根本与本案无关。3、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于2010年05月05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时签定的,离婚时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质证意见,协议书是真实的,车的户名是原告的,就没涉及到车。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机动车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1是证人高XX的证言,只证明被告借款4000元,但记不清借钱的具体情况,没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在原告质证时又不认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人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缴纳有效身份证件,与离婚协议相矛盾。经合议,高XX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是李XX、徐XX的证言,原告在质证时提出异议,证人又是被告的直系亲属,又未到庭接受咨询,故该证言经合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是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在质证时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04月12日结婚,结婚时未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05月0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婚后无子女;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2009年02月18日共同生活期间,在山东省莘县海丰农机大卖场以x元购买时风牌三轮汽车一部,2009年02月20日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原告姜某某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牌照,车号豫x,并办理了完税证。原被告买车后在山东省龙口市荷百建材厂做生意。2010年05月05日原被告离婚时该车在山东省龙口市,离婚后被告高某某将汽车开回范县X乡高某庄家中。原告姜某某于2010年0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时风牌三轮汽车一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05月05日在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应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载明如何分割,双方也不至于发生此纠纷。原告姜某某诉请该车的所有是其本人,原因是购车时是以原告的名字落得车户,购车款是其娘家拿的,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购车时是被告的借款,卖车后还了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开回了范县被告的家中,故该财产应平均分割。如果被告占有该车辆,应支付原告x-(x元×20%)X2=5200元,如果原告占有该汽车,原告应支付被告52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已将该车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时风牌三轮汽车转让款52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