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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于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吕某某因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其用于赌博所借五万元钱款,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范县县委招待所X房间内,被害人于11月28日上午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赵某甲、张某某借给被害人杨某某五万元钱用于赌博,后为索要赌博借款,将被害人带到范县县委招待所,由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吕某某扣留被害人并对其看管。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我被赵某甲叫到范县县委招待所X房间与赵某甲、吕某某一起帮着,看管一个山东人,不让他出去。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我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在范县县委招待所X房间一起帮着看一个山东人,不让他出去,赵某甲并许诺给我两个钱。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因赌博向赵某甲借了五万元钱,后赌博输掉,无力还钱,赵某甲就将我扣押在招待所,让我的朋友回去准备钱,并安排赵某乙、吕某某将我看管,没有对我实施暴力。

5、证人李某某证言:赵某甲在县委招待所开房间的时间是11月23日,到11月28日赵某甲等人就被公安机关给带走了。

6、书证及其他材料:(1)现场图及刑事技术照片;(2)破案经过。(3)范县公安局证明:张某某经实施抓捕未获;(4)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扣留被害人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吕某某系初犯,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乙、吕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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