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07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不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2007年4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原籍平顶山市鲁山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舞阳县X镇青ZX刘某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后未某善处理,被告以此外出下落不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谢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某某,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以暂不作处理为宜,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淑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