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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倪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倪某。

被告顾某。

原告倪某诉被告倪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倪某、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倪某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6日,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原告通过邮政储蓄某储蓄所转入被告倪某的个人帐户,事前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9日、8月30日,被告倪某以装修为由又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同样通过邮政储蓄大新储蓄所转入被告倪某雷的个人帐户,两被告未出具借条。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9日、8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大新储蓄所转帐凭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转入被告倪某个人帐户x元、x元的事实;

2、被告倪某在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大新储蓄所的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倪某收到原告x元的事实;

3、两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共同出具的x元借条1份,证明x元系汇入同一帐户,属同样借款性质。

被告倪某辩称,两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离婚时,该借款由本被告负责偿还。后为房屋装修,又向原告借款x元,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辩称,因购房向原告借款x元是有借条的,在两被告离婚时,已协议由被告倪某偿还,而x元的借款本被告不知情,且亦不存在为房屋装修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倪某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3日,因两被告为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并事先共同出具了x元的借条,同月6日,原告为被告倪某在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大新储蓄所办理了开户(帐号:x),并同时汇入x元借款。嗣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大新储蓄所分别于2007年3月9日转帐x元、2007年8月30日转帐x元,均汇入被告倪某雷该个人帐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办理任何手续。

另查明,被告倪某、顾某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两被告约定: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倪某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首先,原告为被告倪某至中国邮政储蓄上海市大新储蓄所办理了开户,并于2007年3月9日、8月30日将x元钱款汇入被告倪某的帐户,对此,被告倪某无异议,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倪某的自认,对该x元钱款汇入被告倪某帐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款属何种性质,原、被告有争议。现原告仅凭2张汇至被告倪某个人帐户的银行汇款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庭审中被告倪某自认向原告借款x元,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倪某之间系父与子这一特殊利害关系,况且两被告又已于2010年3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并且离婚时两被告最终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现被告顾某对原告诉请之债务又不予承认,故被告倪某对该x元债务的自认,本院不以确认;其次,2007年3月6日原告转入被告倪某个人帐户x元时,两被告已事先共同出具了借条,而同年3月9日原告转帐x元、8月30日原告转帐x元,两被告却没有出具借条,显然违背了一般常理。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归还钱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昌要求被告倪某、顾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3.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辉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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