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甲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X村X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南省许某市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许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在鲁山县五里堡转某处开一门市部,专修水箱、油某、千斤顶和电脑专业精校转某轴,生意已有10年。2008年6月经被告姨妈介绍,原告到被告门市部打工,约定每年工资为5000元,包吃包住。2009年3月22日上午约7点钟,被告在没有检查油某是否有残余物的情况下,强行让原告加班干活,由于原告年龄尚小在焊接油某时,因油某有残余油某而导致油某起火将原告烧伤,原告烧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后,被告无情地把原告转某鄢陵县X村卫生所住院治疗,半个月后,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无钱医治而出院回家。后原告又借钱到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7780元、护理费7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元。
被告许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其在本次烧伤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2008年6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汽车修理店当学徒工,学习期间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费用。2009年3月22日7点,其他工作人员均未起床,原告先起床后,独自一人在闲余时间用气割枪在烧一个油某玩,被近邻李某甲新发现后,立即予以制止,并告诉其烧油某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当劝止人离开现场不久,便出现了油某爆炸烧伤原告的后果。该事故发生既不在工作期间,也不是强行原告加班加点,更不是因正常操作焊接油某所致,事故发生前后均有多人在场目睹。因此,原告的烧伤完全是工作之余擅自违章所酿成的后果,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和皮肉之苦,也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处于人道主义,想尽一起办法进行抢救治疗,至治疗终结期间的一切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到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没有举证该公司是否是医疗机构,被告认为该公司不是医疗机构,所主张的费用也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日发生的费用3800元,2009年9月4日发生的费用4200元,2010年5月10日发生费用8333元,从这些票据看,一是缺乏医疗机构的资质;二是没有该公司有关诊断证明和药费清单,而发生的费用连续两天达8000元之多,这些费用的发生缺乏证据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与残疾赔偿金相悖,加上原告负有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法院应据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91元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转某、出院由被告租车进行,或者被告已支付过乘车费用,故已不存在交通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实,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在鲁山县五里堡转某开一门市,专修水箱、油某、千斤顶和电脑专业精校转某轴,200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009年3月22日7点,原告在被告门市里焊一油某(一种干活工具),引起油某微爆,原告被烧伤,被告当即把原告送达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火焰烧伤;2、呼吸道烧伤。2009年4月2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670.98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医院。2009年4月2日,被告将原告转某鄢陵县烧伤医院,2009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763元,该款亦由被告支付给医院。之后,被告便不再给原告治疗。2009年7月12日,原告到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2元。后原告到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除疤产品,花去x元。2010年4月6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之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对上述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5月15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鹰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原告期间,原告未满1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被告属非法用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焊接活动时受到伤害,应认定为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国医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除疤产品所花费用x元,因与其伤情有关,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依票据医疗费共计x元;2、误某的误某时间应从原告满16周岁时算起,即从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5日(定残前一天),误某为306.3元(4806.95元/年÷365天×23天);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487.3元(4806.95元/年÷365天×住院天数37天);4、交通费结合案情及有效票据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为370元(10元/天×37天);6、伤残赔偿金为x.1元(4806.95元/年×20年×90%);7、原告被烧伤达二级伤残程度,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x.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某甲亮
审判员魏钰玺
二О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