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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到渑池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将张某停放在该院门口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上,自己停放在县医院家属院门口的五菱牌面包车被盗的事实;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证明,证实2008年8月29日18时,伊川县X村一辆车号牌为豫x的面包车撞断电线杆,车内无人的事实;2008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书写的丢车的经过及领车手据一份;五菱牌面包车购置发票及行驶证;破案报告,证实通过DNA比对发生2008年9月4日立案侦查的“张虹面包车被盗案”中被被告人抛弃在车祸现场的面包车驾驶座上可疑血上检出人血为王某某所留的事实;三门峡市法医物证鉴定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韩平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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