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许某、张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年初项城市公安局开展“打黑除恶”行动,成立多个专案组,每个专案组负责办理一个犯罪团伙案件。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抽调许某、左××、楮××等人参与孔刚团伙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主抓刑侦的副局长张某为该案件分管领导,许某为孔刚专案组负责人。在案件办理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梅东风、孙朝阳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捕在逃。许某作为案件的直接负责人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认真开展布控、抓捕工作,也未按规定查找在逃人员基本信息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作为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及主管领导,不认真履行监督、督促抓捕职责,致使二人长期逍遥法外,自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4月21日在豫皖两省结合区域流窜作案,实施抢劫犯罪22起,其中持枪抢劫5起,致2人死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梅、孙二人作案期间,经常潜回家中,其中梅东风于在逃期间在项城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日孙朝阳、梅东风二人被抓获之后,最终被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枪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楮××、左××、贾××、郑××、杨××、张××、谢××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许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并有项城市公安局会议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许某作为案件的直接负责人,没有按照规定和工作职责,认真开展布控、抓捕工作,也未按规定查找在逃人员基本信息上网追逃;张某作为案件的主管领导,不认真履行监督、督促抓捕职责,致使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多次作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对追诉时效的计算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2、在办理孔刚犯罪团伙案件中,对嫌疑人的布控抓捕、上网追逃工作不是我的职责,对此项工作我不负任何责任;3、上诉人是否采取布控、抓捕及上网追逃与梅、孙二人在逃期间是否犯罪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1、原审对追诉时效的计算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2、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两逃犯造成的犯罪后果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错误。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上诉人张某、许某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未超过追诉时效,一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