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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空调家电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空调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郜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空调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空调家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空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8年10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郜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空调款45,000元,其中5,000元是质量保证金。2008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郜某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空调款40,000元,并且承诺如果到期不付,则允许原告将空调拆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空调家电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5,000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空调家电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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