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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彭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被告系本市X路X号悦达国际大厦B幢X楼B室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受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为该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08年10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累计拖欠人民币7056.6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并按约定支付延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产权证、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发票、收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悦达国际大厦B幢X楼B室房屋产权所有人是被告彭某,2005年12月28日原告受案外人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截止到大厦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该大厦业主公约约定:“业主、使用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用或者敦促租户按时交纳,如逾期不缴费,逾期一日加收3‰(以复利计算)的滞纳金及管理者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0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接受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后被告将房屋出租,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租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业主,应向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延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物业管理公约中明确载明延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滞纳金,而被告对该项约定在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中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原告目前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在约定范围之内,故本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10年4的欠租共计人民币7056.60元;

二、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郝晓鹃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王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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