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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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祥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北京祥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北京祥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某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4日,陈某与祥龙客运公司签订6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祥龙客运公司每月5日前向陈某支付工资。同年8月27日,陈某与祥龙客运公司签订运营合同,约定由陈某向祥龙客运公司交纳x元保证金,用于支付因陈某过失造成祥龙客运公司车辆损毁或丢失和违约的个人赔偿,同时陈某每月X号前向祥龙客运公司交齐9300元的劳动定额款。2010年11月28日,陈某因旅游客运市场低迷、油价攀升、生活压力大,向祥龙客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的申请。2011年3月2日,陈某在交齐劳动定额和找好接车人(于忠孝)的情况下向祥龙客运公司交还了车辆,祥龙客运公司在对车况检验后确认,挡风玻璃与车身有少部分划痕,其他项目均合格。陈某随即向接车人支付1300元车损修理费,收条保存在车辆档案袋中。同年3月3日,陈某在祥龙客运公司要求下签署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的声明。随后,祥龙客运公司从陈某交纳的x元保证金中扣除2000元安全保证金和x元车辆恢复费,退还给陈某x元。陈某认为,双方运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车辆恢复费”,且其交还车辆时祥龙客运公司已对车辆进行了严格检查,陈某也当场交纳了相应的车辆恢复费。此外,陈某在承包车辆期间严格按照祥龙客运公司要求保养车辆。所以,祥龙客运公司以“恢复费”的名义扣除陈某x元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陈某起诉要求,祥龙客运公司返还车辆恢复费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祥龙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x元车辆恢复费的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同意返还。2008年7月4日和8月27日,陈某与祥龙客运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按照运营合同约定:营运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祥龙客运公司为陈某配备旅游客运车一辆,陈某每月向祥龙客运公司交纳劳动定额款9300元;陈某单方解除合同须支付不超过x元的违约金,同时补足欠款并赔偿祥龙客运公司经济损失;若陈某在旅游淡季(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单方解除合同,除赔偿x元违约金外,还须补足淡季生产定额。2011年2月28日,正值旅游淡季,陈某向祥龙客运公司提出因其个人原某希望解除合同的申请,祥龙客运公司随后依据陈某的申请同意与其解除合同。依照《运营合同书》第八条之约定,陈某单方于旅游淡季解除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x元。故祥龙客运公司反诉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陈某针对祥龙客运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运营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陈某不存在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且从陈某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到实际离职期间,其一直坚持履行合同,并积极寻找新的司机,其离职并未造成祥龙客运公司车辆闲置。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陈某(乙方)与祥龙客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担任司机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乙方月工资为680元,或按照运营合同规定,享有缴纳运营生产任务定额以外取得的合理收益。

2008年8月27日,陈某(乙方)与祥龙客运公司(甲方)签订《运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提供的柯斯达营运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营运期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x元,用于支付因乙方过失造成甲方车辆损毁或丢失和违约的个人赔偿;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足额缴齐劳动定额款9300元;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本合同自动解除或终止;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应将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不超过x元的违约金(遇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乙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交回车辆,应向甲方支付不超过x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补足欠款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在淡季(当年11月至次年3月)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除赔偿甲方违约金x元以外,还须补足淡季的生产定额。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于2010年11月28日以“旅游市场混乱、黑车太多、汽车价格增长、份钱居高不下和个人身体健康原某”为由,向祥龙客运公司提出交回承包车辆并解除合同的申请。随后,陈某继续履行《运营合同书》并寻找愿意承包其车辆(京x)的新司机。

2011年2月28日,陈某在找到新司机的情况下,向祥龙客运公司提交解除合同报告书,表示自愿于2011年3月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

2011年3月2日,祥龙客运公司与陈某协商解除了《运营合同书》,陈某向祥龙客运公司交还了车辆,祥龙客运公司当即将车收回,并将该车辆交给陈某找来的新司机。

2011年3月9日,祥龙客运公司签发支出报销单一张,载明扣车辆恢复费x元、安全保证金2000元,付退车司机陈某(京x)保证金x元。陈某在该单据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且该单据已入账。

2011年3月22日,祥龙客运公司向陈某出具编号(略)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陈某恢复费x元。陈某对该单据亦签字确认。

2011年4月2日,祥龙客运公司将退还的保证金x元汇入陈某民生银行卡账户。

另查,陈某的劳动定额款交至2011年3月2日,祥龙客运公司也已将扣除的2000元安全保证金退还给陈某,陈某与祥龙客运公司目前尚有涉及工资最低标准的其他劳动仲裁纠纷正在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当事人一致认可《运营合同书》由双方协商解除,且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院予以认可。《运营合同书》既然由当事人协商解除,那么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理应按照双方具体协商的内容予以办理,但现在双方当事人对x元车辆恢复费的扣除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和合同解除后陈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各执一词。因此,该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恢复费的扣除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陈某是否有权要求祥龙客运公司返还车辆恢复费x元;该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存在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祥龙客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运营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定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

对本诉的争议焦点,该院分析如下:协商解除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某同。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就合同解除事宜以口头协商为主,未签订正式的解除合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2011年3月9日祥龙客运公司签发的支出报销单上明确载明:扣除车辆恢复费x元、安全保证金2000元后,退陈某保证金x元。单据上载明的这些内容,相当于祥龙客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而陈某在上面签字的行为相当于对解除合同的承诺,并且同年3月22日,祥龙客运公司因扣除陈某车辆恢复费x元向陈某出具收据,陈某本人亦在上述单据上予以签字。由此足以认定,陈某对祥龙客运公司扣除x元车辆恢复费一事明知,且予以认可。陈某关于填写支出报销单时该报销单内容空白、报销单可能被伪造以及在收据上签字是误以为办理离职手续的必经环节,不知道会实际扣除x元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由此,该院认为,x元车辆恢复费的扣除是陈某与祥龙客运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陈某无权要求返还。

对反诉的争议焦点,该院分析如下:祥龙客运公司依据《运营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项下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唯在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祥龙客运公司才能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该案中,祥龙客运公司认可《运营合同书》是与陈某共同协商解除,所以,即使陈某首先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申请,但因祥龙客运公司同意予以协商,且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祥龙客运公司依据《运营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祥龙客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扣除车辆恢复费x元错误。1、车辆恢复费在合同及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约定和规定。北京市交通委等职能部门明确要求公司不得随意以各种名目扣除出租司机所缴纳的保证金。祥龙客运公司以车辆恢复费名义在保证金中扣除x元,其目的就是规避上述规定。2、以单位内部支出报销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扣除x元,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实质性条款变更的规定。单位内部的报销单据仅是会计审核制度中的一个环节,不是书面合同或合同性质的书面证明,报销单据上的内容对双方都没有任何特定的意义。陈某在报销单上签字是领取保证金的一个环节,与陈某是否同意扣减保证金没有关联。双方此前有书面合同,若要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书面方式签订。如果陈某同意扣除车辆恢复费,就不会到法院起诉,所以报销单上的签字不能表明陈某同意扣除车辆恢复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运营合同书》具有格式条款性质。双方变更合同应在格式合同范围内考察其是否生效。祥龙客运公司扣除车辆恢复费为解约条件,变更了原某同解除的方式,应认定无效。即使扣除车辆恢复费解约条件成立,也属于格式条款,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祥龙客运公司返还陈某x元。

祥龙客运公司针对陈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字,其应知道签字的意义。淡季的时候司机都想把车交回,祥龙客运公司肯定有损失。祥龙客运公司开始的时候并不同意。但经过双方几次协商,双方同意扣除x元车辆恢复费后,合同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运营合同书》、编号(略)的收据、编号分别为(略)、(略)的收据、特约服务台结算单及发票、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2010年11月28日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请示》、2011年2月28日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报告、2011年3月9日的支出报销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扣除x元车辆恢复费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陈某与祥龙客运公司均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因陈某在2011年3月9日祥龙客运公司签发的扣除车辆恢复费x元的支出报销单上签名,亦在同年3月22日祥龙客运公司向其出具的车辆恢复费x元的收据签名,且签名时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陈某在解除合同时同意祥龙客运公司扣除车辆恢复费x元。现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协商一致扣除车辆恢复费x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北京祥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某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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