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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为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为劳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杨某受雇于被告王某在新安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装机组管道,工程于11月20结束。自8月份至工程结束,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剩余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写下欠条,但之后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剩余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812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某雇原告杨某在新安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装机组管道,自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1月20日工程结束期间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1月29日,被告王某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工资款8120元。被告王某至今未付原告剩余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8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资款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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