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同年6月26日宣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后以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因前述两案应当并案审理,故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9)固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某定对(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前述两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固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丁、郑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后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的(2009)固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三个案件应当并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固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赵某丁、郑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2月21日我院作出(2011)固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1)固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和周某军、李某阔共同承包了城郊乡X组境内的灌某行洪某面内河滩地236亩进行植树某林。王某乙、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将该片林地某查验收为合格退耕还林地某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215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款x元,王某乙、李某某各得赃款x.5元。
2005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和固始籍北京商人郑某以x元共同收购了固始县林场工作人员李某进在城郊乡X组境内的林地360亩,该片林地某部位某灌某行洪某面内。王某乙、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当年将该片林地某查验收为合格退耕还林地某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320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x元,王某乙、李某某各得赃款x元。
2005年春,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合谋与时任固始县林业局局长郑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指标。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先后直接向郑某×或者通过郑某×的妻子周某向郑某×提出要求,由其负责弄得补助指标。2005年6月中旬,固始县林业局研究分配退耕还林指标时,郑某×在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等人根本未进行退耕还林的情况下,直接为其下拨补助指标200亩。赵某丁等人将该200亩指标“安排”在方某镇X村并无退耕还林项目),并以张××、闫某、李某×、李某×、王某乙×的名字和证件办理了退耕还林农户手册。上述补助指标中,郑某×、郑某某各分得60亩,赵某丁、王某乙各分得40亩,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郑某某、郑某×各得赃款x元,赵某丁、王某乙各得赃款x元。2007年5月上旬,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侦破了固始县林业系统人员利用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指标的手段进行贪污的系列案件,被告人赵某丁找郑某某商量退赃事宜,并向方某镇党委书某吴某汇报自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及退赃情况。2007年5月9日,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和郑某×将全部赃款x元退至方某镇财某所,2007年5月15日上缴至固始县纪委。其中郑某×所得x元赃款系郑某某退出,2008年3月13日郑某×将款归还郑某某。
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和田某(已判刑)受固始县X乡对该乡退耕还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和田某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该乡X村X亩退耕还林指标,冒领2005年至2006年度的各项补助款x元。
2003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对固始县X乡西湾地某上的林地某行检查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位某行洪某面内的445.45亩林地某报为退耕还林地某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x.50元。
2003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对固始县X镇青年农场进行复检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块国有土地某的林地某报为退耕还林地某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x元。
2005年,被告人王某乙在对城郊乡X村灌某滩行洪某面内和陈圩村史河滩行洪某面内的林地某行检查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位某行洪某面内的250亩林地某报为退耕还林地某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x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赵某丁、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指标,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林地某报为退耕还林地,致使国家损失8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丁、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中一起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虚报冒领的贪污指控没意见。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辩解称指控的林地某行洪某面,其不知情,也不负责任,对往流青年农场林地某是进行复检,该林地某2002年已被他人验收为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其不应对该损失负责。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认为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四被告人有自首、退赃行为,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某丙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县X村承包和收购的林地某于行洪某面内,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仅凭一份勘察报告不能确定行洪某面;该林地某农民承包地、计税地;无任何单位某定该地某X区标志,植树某年余,树某成林从未有任何人提出是行洪某面;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是逐级审批的,因而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骗取公共财某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检查验收时尽到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其没有确认所验收林地某否为行洪某面的职责,被告人王某乙对往流镇青年农场的林地某复检,且该林地某属性不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1日(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某明确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在本次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赵某丁、郑某某伙同郑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不应按共同犯罪数额对其进行指控,应按其个人贪污数额x元适用刑罚,在此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乙作用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前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危害后果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朱某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城郊乡X村的林地某灌某行洪某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该林地某合法承包或购买并据实上报获批退耕还林指标,该林地某计税土地,固始县河道管理段不具备法律授权主体资格,出具的证明无效;2、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认定行洪某面证据不足,确定是否行洪某面是水利部门的职责而不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职责,被告人李某某的职责只是对树某保存率进行检查后据实逐级上报并无决定权;3、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态度好;4、对指控在段集乡冒领x元构成贪污无异议,但该款在案发前已上交县纪检委。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对贪污数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郑某某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只应对其贪污的x元负法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积极退赃,未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2000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国务院相继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和《退耕还林条例》,省、市相关部门亦依据上述规定制订了相应操作规程并成立了相应的领导组织机构。明确规定,退耕还林是指在退耕前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承包到户的水土流失严重的常年耕种某坡耕地某及风沙危害严重的沙化耕地某造林。退耕还林,享受粮食和现金补助、种某造林补助;在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某及宜林荒山荒地某林的,只享受种某造林补助。未经林业部门验收或不合格的退耕地,不得兑现补助粮、款。严禁在水利、河务部门规划的行洪、滞洪某内实施退耕还林。2002年固始县按照国家、省、市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为落实退耕还林政策,专门对负责检查验收的人员进行了培训,特别强调了地某的确定标准(到户计税耕地、6度以上坡耕地某沙化耕地),要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作为退耕还林地。2002年5月13日成立固始县X组并在固始县林业局设立退耕还林办公室,具体负责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检查验收、上报等工作。
贪污罪
2005年春,时任固始县X镇林管站站长的被告人赵某丁和时任固始县X镇财某所所长的被告人郑某某合谋找时任固始县林业局局长的郑某×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指标,被告人赵某丁与郑某某先后直接向郑某×或者通过郑某×妻子周某向郑某×提出,由其负责弄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时任固始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乙得知赵某丁在筹划退耕还林指标时,要求加入承包,并声称自己也为要补助指标做了工作。2005年6月中旬,县林业局研究分配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时,郑某×在赵某丁、郑某某等人根本未进行退耕还林的情况下,直接为其下拨补助指标200亩。赵某丁等人将该200亩指标“安排”在方某镇X村名下。上述补助指标,郑某×、郑某某各分得60亩、赵某丁、王某乙各分得40亩。赵某丁、王某乙、郑某某(其中有为郑某×办理的)分别以张××、闫某、李某×、李某×、王某乙×的名字和证件办理了退耕还林农户登记手续。上述被告人等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郑某某、郑某×各得赃款x元,赵某丁、王某乙各得赃款x元。2007年5月上旬,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侦破了固始县林业系统人员利用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指标的手段进行贪污的系列案件,被告人赵某丁一方某找郑某某商量退赃事宜,另一方某向方某镇党委书某吴某汇报退耕还林补助款情况。2007年5月9日,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和郑某×将全部赃款x元退至方某镇财某所。2007年5月15日上缴至固始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赵某丁找到他要退耕还林指标,郑某某(同宗兄弟)打电话给他妻子周某也说要退耕还林指标之事,他于2005年6月在林业局党委会研究分配指标方某时,他提出给方某镇的赵某丁200亩指标之事,后他分两次收到赵某丁送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x元。事发后他安排郑某某代他把款退了,他于2008年3月13日将款还给郑某某。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郑某某于2005年一天打电话找她让她和丈夫郑某×说说要些退耕还林指标,她回去和郑某×讲了这事。2006年底她生病在家,方某镇林管站站长姓赵某丁到她家给她1万多元钱,郑某×回家后她和他说了这事。2008年3月13日她将x元退还给郑某某,听郑某×说这钱好像是退耕还林方某的钱。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赵某丁到林业局办事时,他跟赵某丁赵某丁子大,郑某×局长在党委会上给赵某丁200亩退耕还林指标之事,赵某丁是其和郑某某一起找郑某长要的。过一段时间,赵某丁林业局给郑某长送退耕还林补助款,赵某丁说那200亩退耕还林补助指标是他、郑某某、王某乙、郑某×他们几个人的。
4、证人张××、闫某、王某乙×、李某×、李某×、王某乙×、赵××等证言证实,他们在方某镇X村未进行过退耕还林,是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用他们的身份证、照片等证件办的退耕还林农户手续,他们也没有领过款。
5、证人胡某、洪某×证言证实,赵某丁在独山村承包过一块山地(属独山村X组集体所有),赵某丁2005年春在山上栽过一些树,因山地某黄土地,树某长,死了一部分,但没有人对这块地某查验收过。退耕还林汇总表上的“洪某×”签名不是洪某×本人所签。
证人汪某×、汪某×、汪某×证言证实,赵某丁在沙河村(庙仁冲林场,政府所有,村X村X组白山水库西侧,约200亩,集体土地,未分到户)承包过山地(属集体所有)并签有协议,赵某丁沙河村的山地某种某一部分板栗树,在缸窑村未种某树(因是石山不长树)。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赵某丁、郑某某在2007年县纪委立案调查退耕还林之事前,和他说了退230亩退耕还林指标的补助款给镇财某所的事。在检察院来调查前,赵、郑某到他说退耕还林的事涉及到他俩,郑某说200亩指标的补助款是郑某赵某丁、郑某×、王某乙四人分得的,款于2007年退到财某帐上。
7、河南省固始县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证实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等人以张××、闫某、李某×、李某×、王某乙×名义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储蓄存单及取款凭条显示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等人存、取款的情况。方某镇财某所收到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等人退出的赃款x元收据证明退款情况。
8、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郑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起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此起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座谈笔录,目的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经查,座谈笔录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贪污赃款已退,并不能证实王某乙向纪检部门如实陈述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王某乙主动退出赃款,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故不予采信。
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和田某(已判刑)对段集乡退耕还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和田某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该乡X村X亩退耕还林指标,冒领2005年至2006年度的各项补助款x元。2007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x元主动上交固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证言,其伙同李某某在固始县X乡检查验收退耕还林工程时,利用职务便利,虚报退耕还林指标,冒领2005年、2006年各项补助款x元,其中其自己领取x元,李某某领取x元。2007年5月退给固始县纪检委了。
2、证人郑某×、胡某、徐××、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在段集乡X村未承包土地某行退耕还林而享受115亩退耕还林指标的补助。
3、固始县X乡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图,制作负责人李某某,编绘者李某某、田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田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报段集乡X村退耕还林115亩的情况。
4、已生效的(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以上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和周某军、李某阔共同承包城郊乡X组境内灌某南岸土地236亩进行植树某林。王某乙、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对该片林地某查验收为合格退耕还林地某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215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王某乙、李某某各分得款x.5元;2005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和郑某以x元共同收购李某进在城郊乡X组、岗坎村X组境内位某灌某南岸的林地360亩。该片林地某部位某灌某行洪某面内。王某乙、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当年对该林地某查验收并上报获批为合格退耕还林地,从而获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320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各项补助x元,王某乙、李某某各分得款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供述,证人周某军、李某阔、李某进、郑某、刘××、周某祥、蒋刚证言,固始县河道管理段勘验报告、书某证明以上事实,但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城郊乡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城郊乡X组的承包的林地某他们村的二轮承包地。
城郊乡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城郊乡X组的林地某计税土地。
2、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城郊乡X村X组、岗坎组植树某林林地某片,证实二被告人在承包地某种某的树某长势良好。二被告人承包的岗坎组林地某,有当地某民新旧坟墓6座。同一高度上农户种某的庄稼,证实林地某是位某河滩或行洪某面内。
3、农户交纳农业税的计税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城郊乡X村的林地某计税耕地。
4、证人张××(城郊乡X组长)证明,该块土地某早承包给李某进,后转包给郑某,属纳税耕地。证人王某乙×、董×、向××的证明与张某付的证明相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内容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辩护人所举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城郊乡X村承包和收购的林地某农户的承包地某二轮承包地,农户都交了农业税,林地某计税耕地,不是位某河滩或行洪某面内”内容不一致,证据之间出现了矛盾,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利用在城郊乡X村位某行洪某内的林地某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系贪污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玩忽职守罪
2003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对固始县X组、前寨组境内的西湾地某上的林地某行检查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林地某地某某权属进行核实,致使不符合退耕还林要求的445.45亩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x.50元。
2003年,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在对固始县X镇青年农场林地某行复检时,未对林地某地某某权属进行核实,致使该块林地某过复检,造成国家资金损失x元。
2005年,被告人王某乙在对城郊乡X村史河滩的林地某行检查验收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林地某地某某权属进行核实,致使不符合退耕还林要求的250亩林地,上报为退耕还林地,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当时县里和林业局并没有真正落实退耕还林的规化设计,县里在没有规划的前提下,由林业技术人员去落实地某的位某、树某、密度等带回县里,再制作年度施工作业说明书某图册,再报批。施工作业说明书某检查验收人员做,然后由局主管副局长初审,再报县、市X乡X村X村境内的西湾地某上的林地某城郊乡X村林地某于河滩上,当时发现了并如实地某实在地某图上带回县局了,主要以小班作业设计一览表及作业设计施工图的形式向分管领导刘××汇报过。对往流青年农场只是进行复检,这块地某权属问题是第一年检查规划时应该提出来的,不是他复检时应该提出来的。复检的主要职责是对树某成活率和保成率进行检查。实际上我县的具体情况是在史河、灌某、白露河河道及行洪某都进行了退耕还林。退耕还林按规定先由林业局技术人员对具体地某进行规划绘制成图,报县X组审批后,以报告形式报市X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然后由市局以文件形式批复,才能确定某一地某是否能列入退耕还林项目。而后再进行植树某林,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我们县的实际是先造林,再规划设计并检查验收,再报县X组审批,再报市X组织专家评审后才能享受到退耕还林补助。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3年对观堂乡西湾地某进行验收时他去实地某看过,但具体资料整理是王某乙制作的,我们当时也发现这地某于河滩上,但没有考虑是否是行洪某,也没有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复检往流青年农场时没发现问题,当时知道有往流乡领导张××的份子,2002年已经检查验收,所以没有对地某、权属进行调查。
3、证人刘××证实,县X组自查后,如果认为符合退耕还林要求就直接填报规定格式表格并绘制施工设计图和自查验收图,然后交退耕办统一汇总。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自查小组首先向乡X镇提出,不作为退耕地,如果乡里坚持,再向局退耕办提出,同时自查小组也可以直接将不符合地某不予认可。检查验收和作业设计是同一班人马。按规定检查验收和施工设计是分开进行的,但因退耕还林指标下达的晚,所以同步进行。退耕还林原则上都是当年新栽的。对土地某性不属于我们检查验收范围,是各乡镇的责任,河道行洪某面上的林地某该是检查验收人员的责任,拿不准要向河道管理部门咨询。核查不是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审批地某的必要程序。
4、证人易××证实,2003年检查验收工作和作业设计工作是同步进行的,检查验收人员也是作业设计人员,他们在乡镇领导的带领下到实地某查地某的面积、位某、树,然后填写统计表,绘制图册。上报的都是合格的,不合格的不上报。
5、证人曾××证实,他们在实际操作中主要是丈量林地某积,其它条件考虑比较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制作图表,不能上报。
6、证人田某证实,对林地某查验收时主要是对当年新造林进行实地某查,包括面积、种某、成活率、密度、地某、权属。制作的各种某计表的内容都是按照符合条件的标准填写的,上面不反映存在的问题。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应上报统计表,不应上报县局汇总。
7、证人张××证实,他们要求检查验收人员从外业调查到内业资料整理,责任到人,一包到底。他们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地某,权属存在争议的,都不予上报。
8、证人汪××证实,她录入的内容与检查验收小组交来的草表完全一致。这些草表都是检查小组人员填写的,不需要领导签字,也没有检查验收人签名。
9、固始县河道管理段勘验报告证实,观堂乡白露河西湾地某退耕还林地、城郊乡X村灌某滩退耕还林地、陈圩村史河滩退耕还林地某部位某行洪某面。
10、因国家补助给固始县X乡西湾地某林地,往流青年农场林地,城郊乡X村河滩行洪某面内林地某各项补助款而造成损失的依据及数额:郭某州、王某戊等人的退耕还林手册,农户手册,补助款兑付底册证实退耕还林补助款领取的情况。观堂林地:按规定领取了2003年至2006年的补助,合计款x.50元;城郊乡X村林地:领取了2005年、2006年补助款合计x元。
11、固始县林业局固林字(2003)X号文件,固始县2003年林业生产检查方某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技术标准,退耕地某林是指6度以上坡耕地某沙化耕地;面积调查,对小班类型的确定,要严格按林种、地某进行分类,不能混淆;检查验收上报成果,要求做到图、表、实地某致,填写《退耕还林工程作业小班调查表》、《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小班年度完成情况调查表》。2003年造林检查验收分组包乡名单:李某某、王某乙、梁文斌分包往流、观堂、桥沟、草庙、丰港。
12、固始县林业局固林字(2003)X号文件,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固始县2003年县级自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由林业局系统内部技术干部组成,共8个组,从外业调查到内业资料整理,一包到底,责任到人。完成指标:施工中能严格按照施工设计,把握退耕地某地某标准,全县3万亩退耕,均为6度以上坡耕地某沙化地。
固始县林业局固林字(2005)X号文件,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固始县2005年县级自查验收报告,检查验收结果特别强调“施工中严格按照施工设计,把握退耕地某地某标准,全县x亩退耕,均为15度以上坡耕地。”
固始县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人员名单及所负责的乡X村一览表:王某乙、张某涛负责观堂乡X村)、洪某乡X村、大寨村X村、无量寺村X镇、方某镇X乡等。
13、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固始县2005年作业设计说明书某求,按照退耕还林方某,对涉及工程实施的乡X组织,预先征求农户意见,写出要求退耕还林的申请,乡X镇林业工作站先派技术员实地某看,提出初步设计方某,在此基础上,县X组,每组二人,外业调查60天,内业计算10天,从外业调查到内业计算,实行责任包干。严格把握退耕还林政策,退耕地某林必须是农民已经承包或延包符合国家政策的坡耕地;基本农田、行洪某道等土地某得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范围。退耕地某择原则:承包到户,纳入计税面积,6度以上坡耕地某沙化耕地。我县2005年度退耕还林工程重点区域,实施范围包括淮河干流及一级支流史河、灌某、白露河、泉河等河流的两侧及风沙危害严重和其它易破坏、难恢复的生态地某。河道行洪某未安排造林。退耕还林地x亩全部是农民承包地。本次规划设计的范围,优先安排在南部山区,东西两岗和沿河低洼土地某中区。
14、《固始县X组对全县2005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进行评审会议纪要》在设计中,我们特别注意了两方某的问题:一是基本农田某护区,坚持不安排实施退耕还林工程;二是在沿河滩地某树,必须征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植树某须在行洪某以外,河堤堤肩不能植树。
15、信阳市林业局文件信林字[2006]X号关于印发《信阳市退耕还林工程复查实施方某》的通知:复查范围要求退耕还林是指在退耕前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承包到户的水土流失严重的常年耕种某坡耕地某及风沙危害严重的沙化耕地某还林。荒山荒地某林是指在不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宜林荒山荒地某采取人工植苗或直播造林,包括在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耕地某造林。
16、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豫政办[2005]X号要求,严禁在水利、河务部门规化的行洪、滞洪某内实施退耕还林,尚未承包到户的机动地、休耕地某国有土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钱粮补助政策兑现的范围。
17、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的通知,作业小班应当调查林地某位某、地某、权属。
18、证人张某×、张某×证言。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固始县退耕还林工程2005年度实绩核查方某,对实绩核查的内容、方某、要求(外业内业工作)等进行了规定,用以说明核查方某中无林地某性的要求。
2、信阳市林业局2005年X号文件,用以证实林地某经上级审批的。
3、固始县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图,用以证实王某乙只是设计人员,没有审批权限。
4、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几个关键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人的职责中没有对土地某性的审查责任。
5、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责任档案证实,对全县的林地某理,从县政府到发改委、财某、林业局均有责任人,而非独属他们二人。
6、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1日(2011)年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7月1日(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某明确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本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因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上述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另有:1、中共固始县X镇委员会关于赵某丁于2005年2月19日至2006年4月4日任方某镇农业服务中心党支部书某、副主任,兼林业工作主任的证明,中共固始县X镇委员会任命郑某某为财某所副所长、所长及财某支部书某职务的文件,中共固始县林业局委员会任命李某某、王某乙为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文件,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某法律文书某实四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具体时间。4、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5、被告人赵某丁于2008年3月13日12时30分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6、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为李某某所作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首的事实。7、中共固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固纪文[2009]X号《关于固始县林业系统自查自纠的退耕还林案件有关情况的函》,证实2007年5月,县委、县纪委本着挽救大多数的原则,要求县林业系统工作人员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在自查自纠期间李某某主动说清了问题并退缴违规所得,县纪委提出了相关处理意见。8、固始县X镇纪委(2009)X号文件,证实郑某某、赵某丁在自查自纠中,主动说清问题,退缴违规所得。我县纪委、县政法委提出了相关处理意见。9、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赵某丁、郑某某退款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某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某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案,以固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王某乙犯贪污罪案,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案,应当并案审理。故我院2008年6月6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
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虚报退耕还林地,骗取退耕还林指标,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三被告人个人所得分别为x、x元、x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虚报退耕还林地,骗取退耕还林指标,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个人所得x元,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某控郑某某贪污公款x元属共同犯罪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提出应以各被告人实际贪污的数额适用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合谋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指标,被告人王某乙事前虽未与赵、郑某谋,但其在未对赵某丁耕还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加入“承包”,并提供农户身份证件,领取补助款,其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与被告人赵某丁、郑某某均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手段套取补助款的行为,王某乙、赵某丁、郑某某的行为具备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丁、郑某某贪污的数额依法应认定共同贪污的数额,不应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丁、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赃,悔罪表现明显,且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孙书某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