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惠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宇,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范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宇。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