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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家中,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106元每公斤(市场价为:261.6元每公斤)收购“河南XX”皮件公司滚镀车间工人曹攀峰盗窃该车间镀槽内的镍板8.75公斤,付给曹攀峰现金930元。被告人宋某某收购曹攀峰盗窃的8.75公斤镍板后经“鲁山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22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攀峰、罗XX、张XX等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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