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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彭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某村委)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段某诉被告彭某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村委法定代表人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1日,被告彭某村委借其款7000元,约定利率12‰,经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借原告7000元,约定利率12‰。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该证据有彭某村委财务专用章,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21日,彭某村委借原告段某7000元,约定利率

12‰,并给原告搭有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段某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利率0.0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原告段某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12‰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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