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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等人在长葛市X村,以被害人孟某某儿子有大灾,需要拿钱破灾为由,诈骗被害人孟某某现金x元,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属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申XX的证言、取款凭条、现金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增福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受刑事案件收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李某、盘某、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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