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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赖蛋”(在逃),在平顶山姚电大道鹰城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柴XX的诺基亚N96型手机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XX的陈述、证人冯XX、丁XX、李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丽娅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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