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
被告柳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给被告送太阳能,被告尚欠8000余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8000元。
被告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3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一、原告将自己一台五菱牌面包车以x元转让给被告。二、被告须购买原告x元的太阳能货,并长期购买原告的货物。三、车款及货款两项共计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除掉车款x元之外,被告预付货款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给被告送斯帝特牌太阳能13台,其中18支管8台,16支管5台。同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送18支管太阳能3台,每支管100元,共计货款x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10月及2010年2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000元和1000元,加上被告已预付x元,合计被告付款x元,下欠货款78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支付,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收条、欠条各一份,证人尼海龙、胡鹏飞的当庭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送货,被告拒不给付下欠货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78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梅